第一条 学院郑州校区教职工请假适用本办法。
第二条 假别规定。
一、事假。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请假。
教职工每个学期考核区间请事假以7天为限,兼任教师每个学期考核区间请事假以其个人周授课时数为限。
二、病假。因疾病或伤残而缺勤的期间。
教职工每个学期考核区间请病假以8天为限,兼任教师每个学期考核区间请病假以其个人周授课时数为限。如因重病住院,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。
三、婚假。国家给予结婚者的法定假期。
婚假为连续7天。
四、产假。在职女教职工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。
女教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。
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15天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42天产假。
五、保健假。孕期女教职工因围产保健而请假。
围产保健时间参照医疗部门意见,12周后每4周一次、28周后每2周一次、36周后每周一次,每次最多可请假1天,须不占用本人的教学时间。
六、护理假。男教职工需照顾妻子生育而请假。
男教职工妻子生育的,享受连续3天护理假,护理假包含孩子出生当日。
七、丧假。因有丧事而请的假。
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父母、养父母、继父母、公公婆婆、岳父母、配偶、子女死亡给丧假一周,兄弟姐妹、配偶之祖父母死亡给丧假3天。
八、公假。本院派遣出公差的经予公假。
为鼓励专任教职工在职进修,进修学习期间,每学期特准一周公假。
九、调研假。学院特设的用于专任教师进行与教学研究有关活动的假期。
专任教师每周可请1天的调研假,须不占用本人的教学时间。
十、调休假。学院安排的加班或值班可申请调休。
教职工加班或值班后,在学期内可请调休假,调休天数不得大于加班或值班天数,且不占用本人的教学时间。学院安排的寒暑假值班不在此列。
十一、特准假。遭遇天灾人祸,视实际情况给予两周特准假。
第三条 请假程序的规定。
一、 教职工请假须事前由本人办理。
二、 科长以下职务教职工请假3天以内(含),经部门领导及人事处核准,3天以上须经主管院领导核准;科级(含科级)以上干部请假须经主管领导及人事处同意后,由院领导核准。
三、 病假须凭医生出具诊断证明、住院证明、病例等文书申请;产假、保健假、护理假须凭围保手册申请。请假证明材料一般应于请假前提供。
四、 调研假满返校后须向所在部门提交调研报告。
五、 辅导员请假须经学生处长批准,专、兼任教师请假须经教务处长批准。
六、 教职工请假期满后须办理销假手续,提供相关证明。
第四条 临时外出的规定。
一、在上班期间,教职工因公或因事外出2小时之内的,可填写《外
出登记簿》,注明详细事由,由部门主管审核后方可外出;教职工返校后须填写返校时间。各部门《外出登记簿》须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,送人事处汇总整理。
二、教职工临时外出返校逾时10分钟以上的,按旷工2小时处理。
三、教职工临时请假外出一学期累计以8小时为限,超过规定时数者按请假处理。
第五条 教职工请假期间所任课程、职务及工资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。 教师代课费标准按代理人职称支付。
一、事假
(一)教职工请事假,学院不再支付请假人薪津。
(二)专任教职工请事假一周内的,应于请假前后一周内将所遗课程请教务处另定时间补授,如因特殊事故经本院同意请人代课,代课费由请假人负担;专任教职工请事假在一周以上的,给代理人发代理费,由本院支付。
二、病假
教职工请病假的,按《劳动法》及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》相关规定办理。
三、婚、丧、保健、护理假
(一)专任教职工请婚、丧、保健、护理假,请假期间请假人薪资照支。
(二)专任职工请假超过规定期限,按事假处理。
四、产假
专任教职工请产假期间,剩余课程(职务)可请人代理,请假人薪资由社保基金支付,代理人代理费由本院发放。
五、公假
教职工请公假期间可请人代理其课程(职务)。
教职工若因参加进修性资格考试或代表个人参加活动而请公假的,代课(职)费由请假人自付。
六、特准假
专任教职工请特准假,所遗课程(职务)可请人代理,请假人薪资照支。专任教师请假期间,代课费由本院发放;专任职工请假超过规定期限,给代理人发代理费,由本院支付。
第六条 教职工请假超过规定期限的,依《考核办法》处理。
第七条 请假超过原批准期限须续假的,应申请续假。未经请假擅离职守,或假期已满既未续假又未回校销假的,按旷工处理。
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一周为7天(不含节庆例假日),但连续请假超过7天(含7天)时,包含周末及节假日。
第九条 请假不足1天的,按实际请假时数为准,累计满8小时为1天。
第十条 教职工请假跨两个学期考核区间的,假期分别计入各个学期考核区间。
第十一条 教职工因突发事件不能亲自事先请假,须提前以电话形式履行请假程序,并于事后3日内补办手续,否则按旷工处理。
第十二条 本院教职工,按服务年资可享有慰劳假:服务满15年,一次性给假1周;满25年,一次性给假2周;满35年者,一次性给假3周。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享用慰劳假者,发给加班费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签呈批准后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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